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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修改:框架不变增加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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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修改:框架不变增加4条



  我国实施十年的现行审计法有望在法律框架不变的基础上,对部分条文作出重要修改。今天开始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将初次审议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审计法修正案草案。

  常委会组成人员今天拿到的修正案草案共37条。这一草案在保持审计法框架基本不变的基础上,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修正后的草案由现行法律的51条增加到55条。

  明确审计机关执法主体资格

  现行审计法对审计的基本原则、职责权限和程序作出规定,但没有对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的具体依据作出规定。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要大量地实行财政、税务、金融、投资、物价等其他法律法规来进行定性和处罚。审计机关依照其他部门法律法规进行定性和审计的时候,执法主体资格经常受到质疑。所以这次在审计法修正案草案中增加规定:“审计机关适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

  调整审计监督范围

  1994年现行审计法制定时,根据当时大部分企业为纯国有的情况,将审计的范围规定为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国家的事业组织和国家建设项目。但是这几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所有制形式越来越多,混合所有制的企业和金融机构大量出现。为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充分、有效的审计监督,促进其保值增值,草案调整了对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的范围:将现行审计法中的“国有金融机构”修改为“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金融机构”;将“国家建设项目”修改为“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或者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将“国家的事业组织”修改为“有国有资产的事业组织”;明确接受审计监督的企业为“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

  严格经济责任审计

  加强对领导干部的审计监督管理,严格责任追究制度,是近年来社会各界的共同呼声。为此,草案增加了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有国有资产的事业组织以及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所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草案还明确了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的检查权,将审计法关于对社会审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国务院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检查。”

  审计机关可查询被审计单位的账户

  为强化审计监督手段,草案对现行法律从以下方面作了修改:

  一是扩大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和接受检查的范围。在审计法规定的审计机关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中,增加“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以及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在审计机关的检查范围中,增加“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同时,增加规定:“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二是赋予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权力:“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法制网 2005-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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