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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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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
     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3〕130号  2003年12月31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省地方税务局  二○○三年十二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加快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规范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通知》(中发〔1993〕3号)、《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是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应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实施征收和管理。
  教育费附加是指按第一条所列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和《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等规定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是指按第一条所列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关于江苏省教育地方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2号)等规定征收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章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我省境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3%,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六条 各级地税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时,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依照现行规定,除铁道系统、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外,其余在当地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就地缴纳教育费附加。
  (二)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教育费附加。
  (三)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四)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教育费附加。
  (五)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 我省境内所有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1%。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十条 各级地税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参照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凡在江苏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各类内资企业的在职职工,“三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工资收入的个人均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地方教育基金。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标准为:月工资性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的统计口径为准)在401-500元的每月征收1元;501-600元的每月征收2元;601-700元的每月征收3元;701-800元的每月征收4元;800元以上的每月征收5元。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月或按年定额一次征收。
  
  第十三条 地方教育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其中在宁省直属企业单位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征收,省级机关、中央部委属企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其他省属企业单位按属地原则组织征收。
  
  第十四条 征收地方教育基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五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按照“纳入预算、明细核算、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各级征收机构应按规定将资金及时全额缴入同级国库。教育部门提出资金安排的具体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按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进行明细核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主要用于中小学布局调整、危房改造等改善办学条件和弥补公用经费不足,特别是要重点用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不得用于发放教师工资、弥补财政赤字或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十七条 各地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分别按应征收总额的50%和20%通过结算上缴省财政,集中用于扶持经济薄弱地区的农村义务教育和全省教育重点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地税部门代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通过预算安排,不得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中退库安排。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征收经费时,要通过考核地税部门实际征收业绩并结合其经费总体情况统盘考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地税部门实际征收入库数的1%的比例通过预算予以安排,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具体征收考核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为保障享受省财政体制转移支付补助县的教育经费投入,对由于调整对乡镇企业教育费附加和教育地方附加费征收办法而造成的享受省财政体制转移支付补助县教育经费投入减少部分,三年内由省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财政、教育部门根据中共江苏省委《关于搞好国有企业的意见(试行)》(苏发〔1996〕10号)的有关规定,从其缴纳的教育费附加收入中,全额或按比例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的补贴。
  
  第六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教育、地税、审计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共同做好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部门要严格执行规定,认真做好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要做到应征不漏。对拖欠或拒绝缴纳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由地税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合理安排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按规定使用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做到专款专用,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教育部门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的审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挤占、截留和挪用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由有关单位责令其纠正并限期归还,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发后,原我省有关教育费附加、教育地方附加费、人民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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